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huán)境。近年來,榆林法院深入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及二十屆四中全會精神,將優(yōu)化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作為服務經濟社會發(fā)展的重中之重,立足審判職能,依法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努力以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務回應企業(yè)需求,穩(wěn)定市場預期。

  為充分發(fā)揮司法裁判的規(guī)范引領作用,榆林法院圍繞產權保護、合同履行、破產出清等重點領域,精心篩選并發(fā)布一批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例,旨在通過以案釋法,明晰規(guī)則、統(tǒng)一尺度,為企業(yè)經營提供指引,為市場交易樹立行為規(guī)范,助力營造穩(wěn)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營商環(huán)境。 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目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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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凇笆潞蠹觾r”不支持 公平誠信護營商;

 ?、勰掘炇蘸戏ㄕJ定 消極履行不予保護;

 ?、苡眯幕赓I賣糾紛 平等保護市場主體;

 ?、菀婪ㄗ防U欠款 護中小微企業(yè)合法權益;

 ?、抟哉{解之力破“貨”“款”僵局 用司法之智優(yōu)營商生態(tài);

 ?、邍缿蜕虡饲謾?優(yōu)化營商生態(tà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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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破履行僵局 護交易之信

  ——遼寧某風力發(fā)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榆林某風電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案情概要】

  2016年6月,榆林某風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榆林公司)與遼寧某風力發(fā)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寧公司)簽訂塔筒采購合同。合同履行中,榆林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經首次訴訟,法院判決榆林公司賠償遼寧公司5套塔筒經濟損失人民幣337.44萬元,同時指出5套塔筒的后續(xù)處理可按合同約定運輸至指定位置或協(xié)商處理。榆林公司支付賠款后,雙方就塔筒交付協(xié)商未果。榆林公司催告后,遼寧公司稱已將塔筒運輸至遼寧省鐵嶺市。榆林公司遂再次起訴,請求賠償損失。一審判決支持榆林公司全部損失訴請。新興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本案不構成重復起訴。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均不同,且本訴并未否定前訴既判力。其次,遼寧公司負有現狀交付之后合同義務。合同解除后,基于誠信原則和交易習慣,遼寧公司負有協(xié)助處理塔筒的后合同義務,即現狀交付或協(xié)商處理。最后,關于賠償責任。雙方在長達數年的塔筒處置過程中均存在溝通不力、未能積極促成問題解決等過錯,導致?lián)p失擴大。綜合考慮合同解除原因、標的物現狀及雙方過錯,依據公平原則,酌情確定遼寧公司承擔合同約定塔筒價值的50%作為賠償金額,由于雙方均有過錯,故對榆林公司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本案充分體現了案結事了的司法智慧與司法目的,一是明晰規(guī)則邊界,防止權利濫用。明確區(qū)分了前訴合同解除賠償責任與后合同履行義務,引導市場主體全面履行法定義務。二是貫徹公平誠信,平衡各方權益。裁判通過過錯比例劃分明晰合同解除后雙方權責邊界,既避免了單方擔責的失衡局面,更能引導雙方理性認知權利義務,從根源上化解矛盾,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體現了司法對實質公平的追求。三是倡導積極協(xié)商,降低解紛成本。通過認定雙方在處置階段均存在過錯,警示企業(yè)在合同履行即便出現爭議后,亦應秉持誠信、積極協(xié)作處理遺留問題,避免消極對待導致?lián)p失擴大,從而節(jié)約社會資源,維護交易秩序穩(wěn)定。


  案例二

  “事后加價”不支持 公平誠信護營商

  ——某化工公司與某材料公司合同糾紛案

  【案情概要】

  某化工公司與某材料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合同約定的貨物范圍為甲醇蒸餾塔等六種設備,后化工公司未按時全部供貨,材料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同返還貨款。一審判決化工公司返還部分貨款,化工公司上訴稱其提供了設計稿等其他服務,供貨的價值已經超出材料公司的付款,不應向材料公司返還部分貨款。且材料公司對設計圖的反饋意見過遲,導致原材料價格上漲,原材料價格上漲的差價應由材料公司承擔。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合同中并未約定設計費、中標服務費等其他費用由材料公司另行承擔,且設計費、中標服務費等屬于化工公司為訂立和履行合同可能產生的經營性成本或開支,不得單方轉嫁給合同相對方。關于原材料價格上漲,后雙方再次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并未約定原材料價格上漲的差價問題,僅對付款方式進行變更,現化工公司主張差價由材料公司承擔,依據不足,不予采納。且一審認定違約金時,已經考慮到材料公司對設計圖的反饋意見過遲導致原材料價格上漲,已經將違約金基數進行調整,故化工公司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在合同糾紛中,只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才能降低企業(yè)交易風險,投資方不用擔心事后被追加未列明的費用,有效遏制強勢一方利用模糊條款或后續(xù)地位,向另一方攤派不合理成本,這保護了中小企業(yè)、供應商的合法權益。本案裁判既保障“公平性”和“誠信性”,使得企業(yè)在簽訂合同時就“把賬算在明處”,倒逼商業(yè)活動在事前進行充分披露和談判,而非事后博弈或投機。還能降低談判與締約成本,雙方不必為每一個潛在的風險進行無休止的爭論,可以聚焦核心的商業(yè)條款,參照明確的法律預期來快速達成合同。本案中,將原材料價格上漲界定為商業(yè)風險,促使企業(yè)主動提升市場預測能力,加強整個經濟體的風險管理。明確否認“事后加價”的主張,壓縮了利用合同漏洞或市場突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空間,讓商業(yè)回歸到比拼產品、服務和創(chuàng)新能力的正道上來。


  案例三

  默示驗收合法認定 消極履行不予保護

  ——西安某公司與華電某公司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情概要】

  2020年11月10日,西安某公司與華電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約定華電某公司向西安某公司購買物資管理軟件系統(tǒng)一套,購買金額36.80萬元,合同中對履行內容進行了詳細約定。2020年12月20日,西安某公司向華電某公司交付試用版本,華電某公司提出修改意見。2021年2月19日西安某公司依照雙方約定租用了華為云服務器,并將可搭載該服務器的物資管理系統(tǒng)的賬戶及密碼交付華電某公司管理人員。后華電某公司工作人員要求西安某公司修改及完善該物資管理系統(tǒng)的部分功能,西安某公司按要求完成后,華電某公司再未提出進一步要求?,F西安某公司訴請華電某公司支付采購合同所涉金額36.8萬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西安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交付義務,華電某公司亦在西安某公司修改后再未提出相關要求,視為驗收合格,判決支持了西安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針對華電某公司的上訴請求進行逐一回應,認定案涉合同系技術開發(fā)合同。軟件交付不同于有形動產,其核心在于將軟件成果的控制權轉移給委托方,在西安某公司依約交付試用版本,華電某公司提出修改意見并接收搭載該服務器的系統(tǒng)賬戶及密碼后,可視為交付并驗收,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予以維持。

  【典型意義】

  一、司法層面:確立了“重實質、輕形式”的合同審查原則。本案判決沒有拘泥于合同名稱的“采購”二字,而是根據合同中約定的開發(fā)、設計和創(chuàng)新等核心權利義務,將其定性為技術開發(fā)合同,明確了司法實踐中的關鍵原則;判決合同性質應依據合同履行的實質內容,而非形式標簽。這一原則有效防止當事人利用合同名稱規(guī)避法定或約定義務,引導司法審判回歸交易本質。

  二、規(guī)則層面:創(chuàng)新性地界定了軟件交付與驗收的法定標準。對于網絡化、服務化的軟件系統(tǒng),其交付的本質是控制權與使用權的轉移,判決認定獲得對軟件系統(tǒng)的獨立訪問和控制能力,即完成了使買方取得軟件使用利益的根本義務,構成合法有效的交付,適應了數字時代的產品形態(tài),解決了傳統(tǒng)“實物交付”觀念在新型交易中的適用難題。另,判決將西安某公司依華電某公司要求修改后,華電某公司再未提出新的異議或要求視為驗收合格,認可了商業(yè)實踐中“默示驗收”的合法性。買方在獲得訪問權限后的合理沉默,尤其是在賣家已響應其先前修改意見的情況下,被推定為對軟件現狀的接受。明確了接收方的及時檢驗與異議通知義務,平衡了雙方利益,避免因買方消極不作為而導致合同履行無限期擱置。

  三、市場層面:倡導了誠實信用與效率優(yōu)先的交易秩序。對委托方而言,警示其不能濫用“未經驗收”的程序性理由拖延付款,在收到成果后須積極履行檢驗和反饋義務;對開發(fā)方而言,鼓勵其積極履行開發(fā)義務,并通過可追溯的方式,如郵件交付密碼等固定交付證據。從根本上引導市場主體遵循誠信原則,促進交易效率與穩(wěn)定,對規(guī)范技術開發(fā)市場、統(tǒng)一類案裁判標準具有重要的指導價值。


  案例四

  用心化解買賣糾紛 平等保護市場主體

  ——某礦業(yè)公司與某煤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案情概要】

  某礦業(yè)公司為私營企業(yè)、某煤機公司為國有企業(yè),雙方于2019年10月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某礦業(yè)公司向某煤機公司購買電牽引采煤機一臺,價款為460萬元。涉案設備交付后,某礦業(yè)公司累計支付了430萬元貨款,后因涉案采煤機多次出現故障,某礦業(yè)公司停止使用涉案采煤機并升井。某礦業(yè)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解除涉案合同,要求某煤機公司返還貨款430萬元及利息,并賠償損失178.31萬元。某煤機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某礦業(yè)公司支付貨款30萬元及利息。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解除涉案合同,某煤機公司向某礦業(yè)公司返還貨款172萬元,某礦業(yè)公司向某煤機公司返還涉案采煤機。二審在法院主導下,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自愿撤回了一審起訴及反訴,之后均如期履行了義務,涉案糾紛得到了實質化解。

  【典型意義】

  本案中某礦業(yè)公司為私營企業(yè)、某煤機公司為國有企業(yè),法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堅持各類市場主體權利平等、規(guī)則平等原則,未因主體性質差異而偏袒任何一方。法院主導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引導當事人撤回一審訴請,實現了糾紛的“案結事了人和”。相較于判決結案,這種高效、柔性的糾紛解決方式,不僅縮短了糾紛解決周期,減少了雙方的訴訟成本與時間,更避免了長期訴訟對企業(yè)正常生產經營的干擾,能夠快速修復市場交易關系,助力企業(yè)將更多精力投入生產經營,是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中提升司法服務效能的生動實踐。同時平等保護私營企業(yè)與國有企業(yè),亦是夯實制度根基、激發(fā)市場活力、完善法治建設、保障社會穩(wěn)定的關鍵舉措,對構建高水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意義重大。


  案例五

  依法追繳欠款 護中小微企業(yè)合法權益

  ——陜西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與陜西某環(huán)保公司合同糾紛一案

  【案情概要】

  2022年1月1日,陜西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與陜西某環(huán)保公司簽訂《油氣開采廢棄物現場收集及固化服務合同》。雙方約定,陜西某環(huán)保公司為陜西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在定邊某鉆探項目部產生的泥漿提供現場收集及固化服務。合同簽訂后,陜西某環(huán)保公司依約履行了全部義務。雙方經結算確認,工程總價款為101.76萬元。2023年4月,陜西某環(huán)保公司向陜西某實業(yè)有限公司開具并交付了全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陜西某實業(yè)有限公司進行了抵扣。自2023年4月至2024年12月,陜西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僅向陜西某環(huán)保公司支付了28萬元,剩余73.76萬元一直未付。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陜西某環(huán)保公司已完成服務,且其固化成果已被陜西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用于后續(xù)運輸并通過驗收,陜西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對加蓋公章的結算單認可并已部分履行,該結算單合法有效。陜西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未收到上游款項”為由拒付,屬于將自身商業(yè)風險轉嫁給乙方,于法無據。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中小企業(yè)是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實現經濟高質量發(fā)展的重要基礎,是擴大就業(yè)、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撐。拖欠中小企業(yè)款項,既影響中小企業(yè)發(fā)展,也損害政府公信力,破壞營商環(huán)境,影響經濟社會穩(wěn)定大局,本案嚴格依照《保障中小企業(yè)款項支付條例》相關規(guī)定,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駁回了陜西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將其商業(yè)風險轉嫁給陜西某環(huán)保公司的不合理主張。首先,這一判決為市場主體提供了明確的司法指引,即企業(yè)應獨立承擔自身的經營風險,不得以此為由損害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從而穩(wěn)定了市場主體的交易預期。其次,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準確認定案件的法律關系性質和管轄權,駁回了不合理的追加當事人申請,體現人民法院在商事審判中注重實質審理、避免程序空轉的司法智慧,有效提升了司法效率,降低了企業(yè)的訴訟成本。第三,陜西某環(huán)保公司作為提供服務的中小微企業(yè),其合法權益得到了充分保護。該判決為中小企業(yè)在面臨大型企業(yè)拖欠賬款時提供了明確的司法救濟途徑,對營造“重商、親商、安商”的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六

  以調解之力破“貨”“款”僵局

  用司法之智優(yōu)營商生態(tài)

  ——某物流公司與某能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

  【案情概要】

  2023年5月17日,某物流公司與某能源公司簽訂場站服務合同書,約定因某能源公司自身原因在某物流公司站臺超15天無法發(fā)運并產生場站煤炭存量的,由某能源公司自行清理存煤場地,如未按期清理,某物流公司按日收取存煤費2.00元/噸。合同還對服務費等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23年6月15日,某能源公司最后一次在某物流公司發(fā)貨,之后某能源公司在某物流公司集裝站仍有存煤2915.11噸未發(fā)運,某物流公司根據合同約定,主張從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產生的存煤費985307.18元,從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產生的存煤費647154.42元,共1632461.6元;某能源公司稱其于2024年7月4日、8月5日、8月6日向某物流公司主張先拉煤、然后解決糾紛,郭家灣物流公司未予準許。

  【裁判結果】

  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以調解方式解決本案:一、某能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前向某物流公司支付服務費、存煤費共339761.93元;二、某物流公司應向某能源公司開具對應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三、款項履行完畢后,某能源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前自行將案涉2915.11噸煤炭全部拉運完畢(可扣除合理損耗),某物流公司予以配合;若上述煤炭于2025年4月25日前拉運完畢,則某物流公司不再額外收取任何服務費、存煤費;若某能源公司未能于2025年4月25日前將案涉煤炭拉運完畢,則某能源公司需向某物流公司支付存煤費2元/噸/日。

  【典型意義】

  本案調解成功打破“金錢-貨物”雙重僵局,本案核心并非簡單的欠款糾紛,而是因貨物長期滯留引發(fā)的高額費用,從而陷入“物流公司收不到錢、占著場地,能源公司付不起費、取不回貨”的典型商業(yè)僵局,本次調解實現“一攬子”解決問題,將支付減免后的費用、開具發(fā)票與限期拉走貨物三個環(huán)節(jié)捆綁設計、聯(lián)動履行,構建“以履行促和解”的良性循環(huán),確定明確的履行節(jié)點與對等義務,能源公司付款后,物流公司需配合其拉貨;能源公司按時拉貨,則免除后續(xù)天價費用,將雙方的履約行為直接與自身利益掛鉤,用未來履行的確定性來替代過去的違約懲罰,引導雙方將注意力從追究過去轉向合作完成未來事項,有助于修復破裂的商業(yè)關系,重塑交易互信,從根本上解決了滯留貨物的處置問題,使物流公司場地得以盤活,能源公司煤炭得以釋放變現,盤活了千噸煤炭這一“沉睡資產”,避免了因程序空轉而持續(xù)產生損失,降低了雙方的時間成本、資金成本和機會成本。


  案例七

  嚴懲商標侵權 優(yōu)化營商生態(tài)

  ——五糧液商標侵權懲罰性賠償案

  【案情概要】

  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糧液公司)是“五糧液”及注冊商標的權利人,上述商標歷史悠久,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品牌價值居行業(yè)前列,享有極高聲譽。被告譚某、羅某自2021年起,通過微信聯(lián)系,在明知系假冒注冊商標的情況下,譚某從羅某處購進假冒第八代五糧液白酒20箱并進行銷售,羅某另向他人銷售假冒同款白酒6箱。該侵權行為已由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二人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五糧液公司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100.05萬元,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裁判結果】

  本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譚某、羅某銷售假冒五糧液注冊商標白酒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且二被告明知是假冒產品仍進行銷售,主觀惡意明顯,情節(jié)嚴重,符合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法定條件。關于賠償數額,法院以侵權人獲利為計算基數:譚某銷售侵權產品獲利5.21萬元,根據其情節(jié),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計15.63萬元;羅某作為源頭銷售者,主觀惡意更大,其銷售侵權產品金額為3.27萬元,適用五倍懲罰性賠償,計16.35萬元。同時,法院支持原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0.5萬元,由二被告分擔。綜上,判決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譚某賠償五糧液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5.88萬元,羅某賠償16.60萬元。

  【典型意義】

  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huán)境,知識產權法治和營商環(huán)境建設之間是同頻共振、相互促進的關系。本案是人民法院嚴格知識產權保護、服務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的典型案例。其一,精準適用懲罰性賠償規(guī)則,以侵權獲利為基數,依法從高確定賠償倍數,顯著提高侵權違法成本,有力震懾了以侵權為業(yè)的惡意行為,體現了對知名品牌和馳名商標的司法強保護。其二,踐行了知識產權民事、刑事程序協(xié)調保護理念,在刑事追責基礎上,通過民事賠償全面彌補權利人損失并懲罰侵權,形成了立體化打擊侵權的法律合力。其三,本案裁判明確了惡意售假的法律后果,傳遞了法院平等保護市場主體、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鮮明信號,有助于凈化市場環(huán)境、保障消費者權益、激發(fā)企業(yè)創(chuàng)新活力,為營造穩(wěn)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huán)境提供了堅實司法保障。


  案例八

  高效調解知產侵權 降低企業(yè)維權成本

  ——亞朵酒店侵害商標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

  【案情概要】

  上海亞朵商業(yè)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在營酒店數量達1412家,注冊會員超過7600萬,是“亞朵酒店”注冊商標權利人,在國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告“xx縣亞朵酒店有限責任公司”在未經許可情況下,在其酒店門頭、宣傳、介紹等多處使用“亞朵酒店”商標。2024年4月,原告向當地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投訴舉報后,當地市監(jiān)局向被告下發(fā)了《責令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但被告并未進行整改。原告以被告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

  【裁判結果】

  本案受理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管轄權異議,本院審查后依法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異議申請。為減少當事人訴累以及不必要的程序空轉,在向雙方送達管轄異議裁定時,積極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向被告細致普及知識產權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使被告認識到其公司已構成侵權及不正當競爭,需要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經調解,最終雙方達成由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20萬元經濟損失的調解協(xié)議。

  【典型意義】

  調解知識產權案件的核心意義在于高效定紛止爭、促進利益平衡、優(yōu)化創(chuàng)新生態(tài)。本案原告亞朵集團是國內酒店連鎖知名企業(yè),被告公司名稱使用原告知名注冊商標“亞朵酒店”,并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相關標識,足以使普通消費者混淆為原告集團旗下加盟酒店,不但侵害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亦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通過法院提前調解,有力的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減低維權成本,實現利益最大化。同時基于案件事實在調解中向被告普及了知識產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促進了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提升市場主體知識產權意識。調解不僅是“案結事了”的手段,更是平衡權利保護與產業(yè)發(fā)展的制度工具。其通過靈活、高效、共贏的方式,既維護法律權威,又契合知識產權的市場屬性,為創(chuàng)新驅動發(fā)展提供有力保障。


  案例九

  強制清算出新招 追繳出資強威懾

  ——榆林市某光伏電力有限公司強制清算一案

  【案情概要】

  榆林市某光伏電力有限公司因未能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股東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

  【裁判結果】

  法院快速受理并且依法指定中介機構組成清算組,負責對該公司進行清算。清算過程中,根據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顯示的信息并經與債務人調查核實,該公司注冊資本6000萬元人民幣,其中大股東認繳出資4200萬元,持股比例70%,但僅實繳出資3500萬元,尚有700萬元未實繳到位,存在出資不到位的情形。法院收到清算組申請后,及時核查確認,第一時間向大股東發(fā)出支付令,限令大股東在15日內向清算組給付未出資到位的700萬元。大股東收到支付令后,按期向清算組履行了給付義務。

  【典型意義】

  本案系榆林法院首次探索在強制清算案件中使用支付令,其意義在于:1.程序提速,周期縮短。支付令申請法院審查無需開庭,書面審查后快速發(fā)出,通過高效快速的司法程序收回股東出資款。2.降低成本,減少損耗。清算組管理人操作簡便,節(jié)約人力與時間成本,顯著增加了公司清算財產。3.強化威懾,促使履行。支付令具強制執(zhí)行力,經過釋法,打破股東拖延僥幸心理,推動主動補繳出資,快速補充清算財產。4.穩(wěn)定預期,優(yōu)化退出。通過統(tǒng)一規(guī)則適用,明確出資加速到期與足額補繳義務,為公司清償對外債務和向股東分配財產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助力市場主體有序退出,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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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國脈 

國脈,是營商環(huán)境、數字政府、數字經濟、低空經濟、民營經濟、產業(yè)發(fā)展、數字企業(yè)等領域的專業(yè)提供商。創(chuàng)新提出"軟件+咨詢+數據+平臺+創(chuàng)新業(yè)務"五位一體服務模型,擁有營商環(huán)境督查與考核評估系統(tǒng)、政策智能服務系統(tǒng)、數據資源目錄系統(tǒng)、數據基因、數據母體、數據智能評估系統(tǒng)等幾十項軟件產品,長期為中國城市、政府和企業(yè)提供專業(yè)咨詢規(guī)劃和數據服務,廣泛服務于發(fā)改委、營商環(huán)境局、考核辦、數據局、行政審批局等政府客戶、中央企業(yè)和高等院校。

責任編輯:wuwenfei